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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甲、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将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屋面、安全防护等以大包形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原告概不负责。2007年8月份,被告到该工地做技工。同年11月2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在该工地三楼上楼板时,左脚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事发当天,被告被送入新密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12月8日被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髋腔内血肿(偏瘫);2、腹膜层血肿术后;3、左髋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下肢膨胀血栓。2008年2月15日出院,在两个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1元,医疗费用x.35元,其中被告支付x.35元,第三人支付2600元。200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6月30日,被告先后五次到新密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786.8元。同年3月6日,被告儿子张俊卿向新密市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5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同年7月25日,新密市人民政府作出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密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豫(新密人劳)工伤认定【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同年6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7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1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的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收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认定为工伤并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甲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5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9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61元,共计x.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胜答辩称,上诉人违法用工,造成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密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新密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陈某胜为工伤的意见本院应予采信。上诉人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第三人招收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应由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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