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X号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40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2400元;公告招回所售出的手机并向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600元,共计5400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设在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厅的专柜购买了LTX2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2400元,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定额发票。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到中国泰尔实验室河南代理处对手机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手机为假冒产品,非法销售。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240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2400元;公开召回所售出的手机并向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600元,共计5400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小灵通灵智卡业务的代理商,领取有定额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进网许可证为治疗标志,根据规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标志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本案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手机没有进网许可证,不得进入市场,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公告召回所售出的手机并向原告及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6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领取的定额发票是代理小灵通灵智卡业务所用,并非商业发票,所以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某某购物款2400元,并增加赔偿2400元;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出售的产品虽然没有进网许可证,但并非假冒产品,被上诉人在购买时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对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一加一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兰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产品禁止上市销售。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产品,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已构成了欺诈行为,其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购物款及一倍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标志的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上诉人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手机没有进网许可证,不得进入市场,其将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销售给被上诉人兰某某,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移联网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素征(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