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张某,男。
被告曹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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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XX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