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秦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义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明鸣担任记录。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农历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月9日生育一子唐某林(化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被告不管不顾原告的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但双方感情缺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唐某于1988年农历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1月9日生育一子唐某林(化名)。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被告在零陵区有宅基地一块(略),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位于零陵区的宅基地(略)归原告秦某所有;
三、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秦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彭义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