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田,漯河市召陵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常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宋某某,被上诉人常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常某丙的丈夫由其原籍迁至原告处,原郾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2亩机动地,2009年10月1日续签为期三年的承包合同,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常某丙于2010年10月2日向村委会交纳机动地承包费5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常某甲强行耕种原告常某丙的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丙起诉被告常某甲侵权,提供有其与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交纳机动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和其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常某甲强行耕种其承包地的证明,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村民签字的证言等作为证据,因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常某甲侵权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常某甲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常某丙承包的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
常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我并没有侵权,此案争议的承包地是组里分给我的,机动地属于我组,村委会无权发包。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某丙辩称:自己通过公安机关合法落户果园村,自己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给自己的,是机动地,发包权归村里所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常某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常某丙的土地承包权。对于争议土地,常某丙提供有其与召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纳机动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果园村村委会出具的常某甲强行耕种其承包地的证明以及果园村村委会主任当庭作证证明常某丙为争议土地承包人的证言,据此可以认定,常某丙为该地的合法承包人。上诉人常某甲认为该土地是本组群众讨论后由组里重新发包给自己的,因村X组不是争议土地的发包主体,所以常某甲不能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上诉人常某甲强行耕种被上诉人常某丙承包的土地酿成本纠纷,侵犯了常某丙的土地承包权,应负案件全部责任,应将土地返还常某丙耕种。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代理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