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华燕航空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大庆,该公司副总法律顾问。
被告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华燕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燕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3台铣加工中心,租期五年,租赁费每年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协议履行至2007年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该租赁协议。被告除支付x元租赁费外,尚欠原告x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设备租赁费x元。
被告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原告陕西华燕航空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3台铣加工中心;租期五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9日;租赁费每年x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合同生效后10日内,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后协议履行至2007年1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该租赁协议的履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租赁协议》,原告已将该租赁设备收回,双方并明确设备租金总金额为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协议终止履行后,对所欠租赁费,被告均拖欠未付。因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方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终止租赁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后,被告依据该租赁合同和终止租赁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现理应予以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华燕航空仪表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x元。
(如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无锡朝鑫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龚菊英
审判员:王忠保
审判员:高连俊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