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在家经常打麻将,彻夜不归,为此双方也多次生气。2006年春上,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悄悄离家出走。原告几年来一边外出打工,一边寻找被告,无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3、曲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侯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杨××、彭××出庭陈述,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关系,原、被告在家经常生气,2006年春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法庭调查被告嫂子樊××笔录一份,用以证实侯某某于2006年春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生气,2006年春被告在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依据以上规定,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小孩抚养费、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