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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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庙前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成兴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某人侯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2012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侯某是名称为“雕刻刀组套塑盒”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12月29日,宁波飞天伟业工具有限公司(简称飞天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锐锋证明附件1是于2006年9月27日参加上某科隆国际五金会议时从宁波市X区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简称永佳公司)处领取。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附件1存在内容上某瑕疵,其真实性应予采信。结合附件1、附件8和范锐锋的证言,可以认定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2006年9月29日。附件1作为产品订货样本,在展览会上某放,属于宣传推广行为,接受样本的社会公众并无保密义务。因此,附件1中的在先设计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本案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其整体形状、上某、扣合处、盒体内部设置均近似,其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中央凹陷处无图案,在先设计对应部位有“x”的拼音图案;2、本专利上某的周边略高出于中央平面,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3、本专利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某交错组成的连接条,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4、本专利下盒盖的设计与上某相同,在先设计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5、两者内部设置各雕刻刀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别。对于区别1,本专利该部位设计为无图案的平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对于区别2,本专利上某周边只是稍微高于中央平面,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3位于侧面,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且在先设计有突出的连接条,和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的形状近似;对于区别4,本专利上某盒盖相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区别5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侯某与飞天伟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附件1原件中体现的公司名称等信息与永佳公司的实际状况相符。侯某作为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任何某据证明附件1存在内容上某瑕疵,附件1的真实性应予采信”的观点属于违法认定证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且与一审新证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1)浙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所证明的附件1实际上某2010年9月21日以后某制作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事实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结合附件1、附件8和范锐锋的证言,可以认定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6年9月27日-9月29日”的观点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且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1)浙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证明的附件1其实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某制作的事实相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侯某与飞天伟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依据,本院不予评述”的观点属于将错就错,知错不改的情形,违反了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有关允许原告提供新证据和法院根据诉讼中的所有证据证明的案件相关事实进行裁判的规定,导致侯某的专利因虚假证据被宣告无效且无法纠正的后某。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以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在先设计对比的观点违法了《专利法》第23条和第27条有关外观设计不适用新颖性和权利要求书的规定。五、一审判决认定”其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的观点违背了司法统一原则和司法中立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飞天伟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侯某是名称为“雕刻刀组套塑盒”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7月26日,于2008年7月1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略).3。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包括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试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展开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雕刻刀组件套塑盒为由上某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某交错组成的连接条;上某的中央呈水平凹陷,其周边为内缘近似哑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某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某周边略高出于中央平面,其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背面,上某的上某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下盒盖设计与上某相同;上某体内部设置有三列水平方向放置各种雕刻刀组件的凹陷部位,其右侧为放置镊子的凹陷部位;下盒体内部左侧设置有一列水平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工具的凹陷部位。

飞天伟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飞天伟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7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永佳公司2006年产品订货单样本复印件2页。附件1的首页上某“x”、“2006”,封底上某“宁波市鄞州永佳电机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拼音。其中记载的在先设计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和展开图(见本判决书附图二)。该在先设计所显示的雕刻刀组件套塑盒为由上某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的连接条;上某的中央呈水平凹陷,上某有“x”的拼音图案,其周边为内缘近似哑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某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某的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上某的上某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上某体内部设置有一列水平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工具的凹陷部位;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

飞天伟业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附件8。

附件8是宁波鸿帆进出口公司(就此鸿帆公司)经理范锐锋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记载:本公司经理范锐锋等人在2006年9月27日至9月29日,参加上某科隆国际五金会议时,曾从永佳公司领到一本永佳公司、宁波隆源工具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该样本的原件现仍存于本公司,该样本系上某二公司2006年版本。范锐锋经理在2006年9月时职务为云帆公司经理。

2011年1月26日,侯某提交了意见陈述。

2011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飞天伟业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飞天伟业公司、侯某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此次口头审理中,飞天伟业公司出示了附件1、附件8的原件。范锐锋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范锐锋在口头审理中做了与附件8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陈述,并就此接受了质询。侯某在此次口头审理中认可其曾担任永佳公司的总经理,但侯某张某2006年因永佳公司状况不好,没有样本,也未参加上某科隆国际五金会议。

2011年5月30日,侯某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反证1,即鸿帆公司的网上某询信息打印件。反证1中记载: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锐锋,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6年9月30日。

2011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反证1是鸿帆公司的网上某询信息打印页。附件1来源于侯某担任要职的公司,飞天伟业公司出示原件,在侯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附件8和证人范锐锋在口头审理中的证言可以证明附件1的公开时间。反证1不足以否认附件8和口头审理中证人证言的证明事项。据此认定附件1第53页所记载的型号为x的雕刻刀组件套塑盒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似,均为上某盒盖组成的长方体,两者扣合处呈梯形内缩,扣合处的中央为突出的长方体,两侧对称设置有一小长方形条,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的连接条;(2)上某的设计相似,上某的中央呈水平凹陷,其周边为内缘近似哑铃形、外缘为倒圆角长方形的凸起框架,上某框架的周边为倒圆角长方形窄条与中央凹陷处于同一平面,上某的两边沿水平方向等间隔地设置长条形凸起并延伸至盒体的侧面,上某的上某沿竖直方向等间隔地设置有长条形;(3)盒体内部设置近似,上某体内部设置有三列水平方向放置各种雕刻刀组件的凹陷部位,其右侧为放置镊子的凹陷部位,下盒体内部左侧设置有一列放置雕刻刀的凹陷部位,右侧为竖向放置游标卡尺等的凹陷部位。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中央凹陷处无图案,在先设计对应部位有“x”的拼音图案;(2)本专利上某的周边略高于中央平面,在先设计未见此设计;(3)本专利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起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某交错组成的连接条,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4)本专利下盒盖的设计与上某相同,在先设计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5)两者内部放置各雕刻刀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别。

雕刻刀组件套塑盒用于收纳雕刻刀组件,其内部空间的设计应受便于收纳雕刻刀组件的功能的限制,除此之外,其整体形状、盒盖外表、扣合处等部位则具有较大设计空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上某、扣合处等主要部位的设计均相似,已经形成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某区别(1),本专利盖部位设计仅为无任何某案的平面,故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某区别(2),本专利的上某周边只是稍微高于中央平面,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某区别(3)位于侧面,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在先设计也有突出的连接条,且和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的形状近似,因此该区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某区别(4),本专利的下盒盖与上某相同,因此带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与上某相同,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上某区别(5)应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某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侯某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上某。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侯某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飞天伟业公司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1)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至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处拷贝资料及向该公司索要宣传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飞天伟业公司提供的产品样本形式上某于企业自行制作的印刷品,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侯某否认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永佳公司曾印制该样本。前述产品样本即是本案附件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系该法院针对其它案件作出的判决。

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

飞天伟业公司原名称X市鄞州飞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其内容是:“本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2段中的‘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更正为‘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本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1行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在先设计对比’更正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

以上某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附件1、附件8、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某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作为飞天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飞天伟业公司出示了原件,飞天伟业公司提交的证人范锐锋也在该次口头审理过程中出席作证,证明附件1系其2006年9月27日参加上某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时从永佳公司处领取。范锐锋的证言与附件8的内容符合。

侯某提交的反证1虽然证明鸿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30日,但范锐锋是云帆公司和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帆公司注销后,附件1原件存于鸿帆公司亦符合常理,反证1不能推翻附件8和范锐锋证言证明的事实。

在附件8和范瑞锋的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能被推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附件1、附件8和范瑞锋的证人证言,认定附件1的公开时间是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9月29日并无不当。由于附件1是作为产品订货样本在上某科隆国际五金展览会期间向与会人员发放,其行为是宣传推广行为,接受附件1的与会人员对附件1的内容并无保密义务。因此,附件1中记载的在先设计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将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在先设计相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在整体形状、上某、扣合处、盒体内部设置均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中央凹陷处无图案,在先设计对应部位有“x”的拼音图案;2、本专利上某的周边略高出于中央平面,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3、本专利扣合处的对边为向外突出由近似两孔插头的六个部件上某交错组成的连接条,在先设计未公开此设计;4、本专利下盒盖的设计与上某相同,在先设计未公开下盒盖的设计;5、两者内部设置各雕刻刀的具体形状略有差别。

第1点区别,在先设计中与本专利相对应的部分虽有图案,但从整体上某视觉效果影响并不显著。第2点区别,本专利上某周边稍微高于中央平面,在先设计为公开此设计,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此点不能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某显著差异。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第3点区别,因其位于侧面,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且在先设计有突出的连接条,和本专利立体图显示的形状近似。第4点区别,本专利上某盒盖相同,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第5点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1记载的在先设计相比较,虽然存在上某5点区别,但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不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侯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也涉及到本案附件,但该案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采信本案中的附件1并不能作为本案中是否采信附件1的依据。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虽然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1)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飞天伟业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到该公司拷贝资料并索要宣传册,但是,根据附件8、范瑞锋的证人证言及附件1等证据,宁波新园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1)浙甬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公开时间的认定。侯某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系针对其它案件作出的判决,上某案件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在上某判决中对某项证据是否采信,并不能约束本案中证据的采信与否。

一审判决关于侯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依据,不予评述。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在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因此,侯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以及“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在先设计对比的观点违法了《专利法》第23条和第27条有关外观设计不适用新颖性和权利要求书的规定上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一、附图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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