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建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华祥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张某和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2.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3.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874元;总金额x元。4.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同年11月13日,华祥房建公司收某张某房款x元(注明系付5#312、322、321、X号房)。2009年7月1日,我院受理张某诉华祥房建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同年8月30日,我院大刘法庭经审理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华祥房建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华祥房建公司为张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7月14日,张某认为华祥房建公司将本案上述房产一房两卖,双方争执成讼,张某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8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份资质证书。注明项目完成后,该资质证书自行作废。2003年,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又和张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8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3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房建公司又和张某闯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3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房建公司又和李雪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8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4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房建公司又和史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2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30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2006年1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7日-2013年1月15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4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书,请依法再审。2008年7月9日,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再审。2008年11月11日,漯河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份,原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等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合同未予履行。双方如有纠纷,另行解决。因华祥房建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张某诉请应予支持。2010年8月30日,我院原受理张某诉华祥房建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已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华祥房建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华祥房建公司为张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已经为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法院应予认定。本案中2004年4月13日,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张某依照上述模式名义上也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应理解为双方在本案中也是以房抵偿所欠的工程款。故张某要求判令华祥房建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x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华祥房建公司也却未将所抵偿的四套商品房交付给张某。华祥房建公司拖欠张某x元工程款以及以房抵债属实,应予偿付欠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祥房建公司在2004年11月13日给张某出具欠款x元的收某后,欠款一直未予清偿,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酿成本案诉争,华祥房建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张某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华祥房建公司辩称张某锁住楼房,造成损失150多万元,但未提起反诉,法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80元、财产保全费341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承担2990元,被告华祥公司负担x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四套房是以房抵债的事实错误。双方应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由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某收某完全可以证实。二、即便是用工程款抵扣的购房款,也不影响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充其量是被上诉人欠我的有工程款,我不再直接支付现金给他,而是对方通过内部走账把我这笔房款支付了。其次,法律并不禁止用应收某程款支付应付的购房款,没有直接用现金的形式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没有支付商品房购房款。最后,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商品房买卖必须当事人亲自用现金或转账的形式付款才叫商品房买卖。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加一赔偿。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四套房屋的商品房备案证、瑞鑫公司的部分诉讼材料,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一房三卖”的事实。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购房款x元。
华祥房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真实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认可以房抵债的行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工程中,因被上诉人下欠其29万余元工程款未付,经商定以四套房屋抵偿工程款。这一事实在上诉状中也予以认可。2、合同和收某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某收某是基于抵偿协议衍生的产物,只是为了办理房产证所需,不能认为是为买卖房屋所签订。3、上诉人也不具有购买大量商品房的目的。除本案所涉及四套外,另有6套房屋抵偿给上诉人,上诉人目的是为了清偿工程款,而非购买。二、上诉人要求一加一赔偿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一加一赔偿须存在两个前提,一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二是出卖方欺诈,一房二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其一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抵工程款,而非买卖;其二上诉人知道在抵偿给他人之前被上诉人已将该房屋备案在他人名下的情况,被上诉人不构成欺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请求华祥房建公司承担一加一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与华祥房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以工程欠款折抵购房款清偿债务的协议,但是华祥房建公司将本案涉及的四套房产抵偿张某工程款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从法律性质上讲,双方同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双方以约定十套房产折抵工程欠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目的更倾向于抵偿债务,而非买卖商品房,因此张某与华祥房建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