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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建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房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上诉人华祥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收到张某交X号楼工程质量压金2万元。2001年5月25日,发包单位甲方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单位乙方漯河市华祥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市电工器材厂院内)住宅楼X#楼,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一栋、六某、砖混,建筑面积4003;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据实决算;平方造价465元,工程总造价为186万元。本工程总工期300天,自2001年5月19日开工至2002年4月19日竣工验收等。张某代表乙方承包单位华祥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04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建设工程决算书。其中载明:建设单位漯河华翔(祥)公司,建筑面积4081.53;单方造价509.33元3,决算总价(略).43元等。张某向华祥房建公司索款无果,张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张某和原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2.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3.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874元;总金额x元。4.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X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同年11月13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某出具一收据,载明“收取张某房款x元(注明系付5#312、322、321、X号房)”。2009年7月1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诉华祥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2010年8月30日,源汇区人民法院大刘人民法庭经审理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华祥公司拖欠张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华祥建筑公司为张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1年10月8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份资质证书。注明项目完成后,该资质证书自行作废。2006年1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7日-2013年1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04年4月13日,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和张某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华祥房建公司是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已履行完偿付义务。故张某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2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0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共计699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工程款总价(略).43元应当予以认定。双方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款约定的是“据实决算”,可见我们双方对工程造价并未以186万元固定工程价的形式约定。经决算,该工程包括增项在内总造价应为(略).43元,对此造价,庭审时华祥公司并未否认,故该工程造价应当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华祥公司通过“以房低债”的形式履行完偿付义务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收取的2万元质量押金是已查明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裁判。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我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说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工程款,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应付工程是多少付了多少抵了多少在这些事实都没有查证的情况下,就说被上诉人已履行完了,明显偏袒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我工程款x.43元。

被上诉人华祥房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186万元,除在施工中支付其工程款外,工程竣工后,我公司经与其协商,将下余工程款x元用以房抵债形式清偿。二、上诉人诉称经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略).43元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所指决算是其个人委托他人单方制作,我公司从未认可。我公司决算造价(略).74元,与上诉人所作相差x.69元,在未经共同委托中介机构所作决算前,为何要采信上诉人所作造价2、上诉人称华祥公司对其所作造价没有否认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一审答辩中提出应以我公司同金舟公司案件中委托汇审公司所作决算为准,标明不认可其单方决算。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祥公司欠其工程款,其所依据的207万元的决算不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而二审请求为支付工程款x.43元,其超出一审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华祥房建公司已向张某清偿工程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5日,发包单位甲方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单位乙方漯河市华祥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张某代表乙方签字,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各自制作的决算书,对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是双方商定协议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认可华祥房建公司已清偿张某工程款(略)元,本院予以采信。下余工程款x元((略)元-(略)元),华祥房建公司应当清偿。华祥房建公司认可收到2万元质押金,该2万元应当归还。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诉人张某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共计699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4140元,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上诉人张某负担3070元,被上诉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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