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人任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某敏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书记员高某出庭协助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及高某的辩护人焦某、刘某的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预谋到神木县“神盘公路”故意将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与过往的大货车擦碰,并以此向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当日凌晨5时许,该三被告人驾车在“神盘公路”马镇X村路段收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等三人驾驶的冀x号大货车挡住,声称王某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将被告人的车辆擦碰,强行向王某等三人索要现金12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等人所敲诈钱财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且被告人刘某等人所敲诈钱财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在(略)一起时,被告人任某提议到神木县“神盘公路”故意将自己所驾驶的车辆与过往的大货车擦碰,并以此向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被告人高某、刘某均表示同意。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自己的一辆晋x号红色“奇瑞”牌小轿车与被告人任某、刘某一同来到“神盘公路”马镇X村路段收费站附近,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等三人驾驶的冀x号大货车逼停在路边,三被告人声称王某等三人驾驶的车辆将他们的车擦碰,并用拳脚对三被害人施以殴打,要求被害人赔偿他们车辆损失x元,被害人称其只有1500元,三被告人表示同意。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等三人将钱交给被告人后便驾车离开。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在被害人离开后发现只给了他们1200元,又驾车将被害人追上,再次用拳脚对三被害人施以殴打。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并将三被告人先后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的供述。该三被告人供认了他们向大货车司机索要钱财的事实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王某、张某丙的陈述。该二人均称他们在“神盘公路”马镇X村路段收费站附近被三名青年男子强行索要了1200元现金。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后,从其身上提取了现金1260元。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高某供认其中有1200元是他们向被害人索要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且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自己的车辆被他人的车辆擦碰为借口,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中的暴力具有“当场”兑现的紧迫性,犯罪人的目的物(即欲取得的财物)是要从被害人控某之下“当场”取得的。而在使用威胁方法敲诈的场合,不具备“两个当场”的条件。要么是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将来或限期交付财物;要么是当面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仅仅是以将来施加暴力相威胁。暴力兑现和财物交付,总有一个不是在“当场”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了暴力,并“当场”取得了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高某、任某、刘某在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过程中均殴打过被害人,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当对各被告人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某远
审判员孙芳
审判员白光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