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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大街X段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公司经理,住XXX区X街。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公司副经理,住XXX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富山街道涝泥塘子村X-X号。

委托代理人XXX,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建审民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原告x年9月9日在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购买楼房一户,双方签订一份认购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总某款201,135元、原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交纳购房款,2009年10月31日楼房交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收取认购金(认购金数额未填写),作为甲乙双方明确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金,第五条2款付款方式,2008年9月9日付认购款(总某款的30%)即人民币--元整(含认购金),其中人民币数额未填写。第八条2款甲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内违约,应付乙方认购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2008年9月9日交纳房款5万元,2009年10月10日交清剩余购房款。2009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向其交付楼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40,033.40元。被告提交了沈阳市建工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书、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书、施工企业竣工报告书、供热公司验收合格通知书各1份、住户入住的确认表l6份欲证明其是2009年10月31日交工,已按期交付房屋,并未延期。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XXX交付所购房屋。二、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XXX违约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822元由被告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请求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1)建审民重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交纳入住的各项费用后,收取房屋。理由,上诉人未延期交付房屋,未违约。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书、交款单据3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未违约,按期交付了房屋,但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通知本案被上诉人收取房屋。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入住的各项费用后收取房屋,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文涛

审判员张九东

审判员刘玉华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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