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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1941年4月14日,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夏梓桥东方红三栋四单元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伟红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均未到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状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十多年前起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3厘、5厘、8厘、1分不等,按月进行结算。后被告多次转换借条,至2008年4月1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对本金无偿还之意。原告所借出款项大部分是亲友的借款,现原告本人亦年老多病,被告欠钱不还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困难和巨大的精神压力。诉讼中,被告分几次共计偿还了原告4700元欠款。所以现在被告实际欠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

2、200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了x元借条;

3、2007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

4、2008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x元借条;

5、2008年1月13日,被告出具了x元借条;

6、2008年3月2日,被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

以上借条约定的利息均为一分。

7、2009年3月16日,被告出具了x元借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率按月进行结算。后被告多次转换借条,至2009年3月16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并未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分几次共计偿还了原告4700元欠款。故现在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予以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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