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远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14时40分,被告人穆某驾驶福田雷沃装载机在赵集镇桥湾沙场桥上自西向东倒车时,同被害人杜××驾驶的新蕾电动车相撞,致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杜××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福田雷沃装载机在邓州市X镇桥湾沙场桥上自西向东倒车时,同被害人杜××驾驶的新蕾电动车相撞,致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杜××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死者亲属已另案解决民事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邓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穆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0月10日下午2时许,在桥湾沙场附近桥上,穆某驾驶的雷沃装载机在倒车时,不小心将一骑电动车女的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穆某供述,2011年10月10日下午,在桥湾沙场倒车时,所驾驶铲车右后轮轧住了杜××,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