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汤阴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戊金融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汤阴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某额度为x元,借某额度期间为5年(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以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郭某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丁、郭某戊以共有房产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担保。2010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某本息。被告王某丁、郭某戊以共有房产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贷款提供担保,依约应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该笔借某本息、违某等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给付原告借某本金x.54元和利息227.6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2月5日,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王某丁、郭某戊以共有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某额度为x元,借某额度期间为5年(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7.4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6个月只归还利息,以后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某方违某借某合同约定,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郭某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同》,被告王某丁、郭某戊以共有的汤房证字第x号项下房产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借某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政银行汤阴支行。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债务人于借某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写)x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的借某本金.(二)因上述借某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为王某乙、王某丙提供贷款x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某。除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5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27.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某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同》各1份,放款单、借某、利息清单各1张,汤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某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丁、郭某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个人额度借某合同》、《个人额度借某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某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某本息,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王某丁、郭某戊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该笔借某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某本金x.5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227.6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某偿清之日);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归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可对被告王某丁、郭某戊共有的汤房证字第x号项下房产实现抵押权。被告王某丁、郭某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郭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