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蒋某在合浦县X镇老市场等处盗窃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庞某某、梁某、谢某乙、刘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等6人的摩托车6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6318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6318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0178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述称盗窃的摩托车有时由其销赃,有时由王某销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是开摩托车搭陈某到盗窃现场,其没有参与盗窃作案。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0日18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结伙在合浦县X镇老市场卖猪肉摊处,盗窃被害人庞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
2、2010年8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结伙在合浦县X镇山口卫生院停车棚处,盗窃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红色珠江牌摩托车(价值1798元)。
3、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结伙在合浦县X镇两广市场卖鱼行处,盗窃被害人谢某乙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3240元)。
4、2010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结伙在合浦县X镇两广市场菜市场一间鸭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辆宗申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价值2970元)。
5、2010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蒋某在合浦县X镇两广市场批发市场X号摊位,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金马牌摩托车(价值2700元)。
6、201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合浦县X镇北大道新感觉美容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型男装摩托车(价值3440元)。正当被告人推车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觉,后被警察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6318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0178元;蒋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除了被告人陈某第6次盗窃的赃物被追缴外发还被害人外,其余的前5起盗窃所得赃物均被三被告人销赃分赃,用于某食毒品。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梁某、谢某乙、刘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王某、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谢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车辆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其中陈某、王某盗窃数额巨大,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某宽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彭某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