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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x诉徐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徐x。

原告颜xx诉被告徐x、张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代理人骆xx、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张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颜xx与被告徐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借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住使用。1月3日,原告颜xx夫妇与女儿李x居住涉案房屋,原告丈夫回原居住地取生活用品再次回涉案房屋时,发现原告及女儿昏倒在地,医院诊断两人均为一氧化碳重度中毒,李x经抢救无效死亡。燃气公司检测发现两被告安装在涉案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系淘汰品种、热水器烟道堵塞、热水器球阀总开关漏、燃气管道敷设走向不合理等隐患。事后,原告丈夫因无法承受女儿意外死亡打击,于事发后2月余过世。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设施供承租人使用,现由于两被告过错造成李x死亡、原告伤害,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已就李x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案作出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x、张xx连带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10,2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x、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xx、原告颜xx系李x父母。涉案房屋系被告徐x、张xx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屋。2009年1月2日,原告颜xx与被告徐x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颜xx租借使用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1月3日21时许,李xx至涉案房屋,发现李x、原告颜xx已昏倒,李x、颜xx随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查体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32.80%,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收入院予对症治疗,于2009年1月12日出院。2009年3月11日,原告因纳差、乏力、情绪低落2月余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对症治疗,于2009年3月20日好转出院,医嘱心理科、内分泌科、五官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对症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0,279.88元。2010年3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颜xx目前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需遵医嘱定期接受心理咨询及相应药物治疗。应该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4日,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检测后出具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主要为燃气管道敷设不合理、燃气灶前阀门系老式旋塞型直管开关、热水器系淘汰品种、烟道出口设置在封闭走廊或阳台、热水器烟道堵塞、热水器球阀总开关漏。

又查明,为李x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颜xx等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x、张xx赔偿相应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涉案事故中,被告徐x、张xx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后被告徐x、张xx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册、接报回执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女李x因涉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案业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审理后判决结案,现已生效,上述法律文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x、张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出租方,应对涉案房屋内设备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据现有证据材料可证涉案房屋设备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质量、安全保证的设备是导致原告颜xx一氧化碳中毒的主要直接原因,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另颜xx及其家属应知晓煤气使用的基本常识,在使用燃气设备时应保持使用时空气流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家属未保持室内空气充分流通的条件下,使用燃气热水器亦是导致涉案燃气事故的次要原因;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本院认定涉案事故中,被告徐x、张xx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史资料等确定为10,279.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本市一般标准等确定为34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鉴定费为1,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且主张金额未超出本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故其主张误工费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侵权案件中的受害方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费用,可作为其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徐x、张xx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上述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酌情判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诉权系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法院判决明确,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病情确需遵医嘱定期后续治疗,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xx医疗费10,27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费用80%的份额,共计123,897.50元;

二、被告徐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颜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0元(原告预交2,105元),由原告颜xx负担1,210元,被告徐x、张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孙谧

代理审判员朱梅珍

书记员王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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