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合浦县X区某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宿舍xx房,盗走同宿舍的叶某某身份证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一张,然后到北海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上取走卡内的现金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2700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据,归案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黎某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