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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从2006年8月份离家出走,此后他多方寻找被告无果,他与被告娘家多次联系询问被告下落,被告的母亲及其哥姐都说不知其下落。五年来,他在外打工,孩子上学无人管,家庭事务无人操持,使他苦恼至极,无奈现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子即盛某成、盛某祥,现均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刚结婚几年在家务农,孩子长大后他外出打工,打工的收入均用于婚生子的教育等日常生活消费支出。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自2006年8月份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达五年之久,没有尽到做妻子、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在出走期间也一直未某原告联系,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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