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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黄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6时,谢克明驾驶湘x号摩托车由泥江口往天桥方向行驶至泥江口镇上时,造成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驾驶搭乘原告郭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侧翻,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6时,谢克明驾驶湘x号摩托车由泥江口往天桥方向行驶,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驾驶搭乘原告郭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益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药费4628.49元,原告黄某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药费2036.06元。2011年9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黄某与谢克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2011年9月20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全休一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元,用去鉴定费400元。2011年12月7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郭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全休二个月,用去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湘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6482元,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4748元;

二、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郭某、黄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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