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无牌红色铃木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S24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X村X路段时,与在路东的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驾车逃逸,2011年10月25日被抓获。2011年10月28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倪某赔偿受害人刘XX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2万元,当庭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程某、王某、窦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倪某人口信息、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倪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