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X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窦某,男,汉族,31岁。
被告曹某,男,汉族,57岁。
被告史某,男,汉族,44岁。
原告商丘市X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担保公司”)与被告窦某、曹某、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窦某、曹某、史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曹某、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窦某在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曹某、史某为此笔借款也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窦某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窦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我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担保责任。2011年6月被告窦某归还了x元至今未还,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曹某、史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窦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曹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史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信鑫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窦某在商丘市商业银行借款x元;2、窦某个人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窦某对原告承诺在银行借款到期后由原告直接扣划其工资;3、被告曹某、史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某、史某自愿为窦某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窦某借款提供担保;5、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窦某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窦某没有还款,银行扣划原告x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因窦某已还x元,故下欠x元未还。
被告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某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窦某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窦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原告信鑫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窦某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窦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1年4月15日,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直接从原告信鑫担保公司账号中扣划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曹某、史某为此笔借款向原告信鑫担保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由信鑫担保公司直接从本人工资中划拨,直至清偿借款人本息。被告窦某于2011年6至10月之间向原告偿还了x元,现下欠x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鑫担保公司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北海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信鑫担保公司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信鑫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窦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窦某在诉讼期间偿还了x元,现下欠x元。因窦某没有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信鑫担保公司替被告窦某偿还了借款,被告曹某、史某对被告窦某借款的行为向原告信鑫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史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信鑫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X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曹某、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市X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张敏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