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信阳市X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戚某诉被告尹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戚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上午,我在洋河街上租赁的房屋前出摊卖货,被告陈某无故上前找茬,并将我卖的布匹扔在地上,我好言上前相劝,陈某根本不听并上前对我进行殴打,后群众报警并将我们拉开。过了一会儿,被告尹某回来听说此事后,与被告陈某一起上前对我进行毒打,我被打伤,被群众送往洋河卫生院和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此后,被告尹某被公安机关罚款和拘留,但始终对造成我的损失不予赔偿,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计6176.87元。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本诉被告陈某辩称:本诉人起诉纯属无稽之谈,我不应赔偿她任何损失,我们双方因摊位之争发生纠纷,是本诉人及其儿媳首先动手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有法医鉴定和有关证据为证。本诉人说其受伤,有法医鉴定吗又有何证据呢我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本诉人先动手打人,反而恶人先告状,让我赔偿损失,何理之有我丈夫系为肢体不便的残疾人,行动不便,当时他急着送我去医院治疗怎能去殴打本诉人呢故本诉人起诉纯是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陈某诉称:针对本诉人及其媳妇首先动手打人并将我打成受伤住院,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依法反诉,要求本诉人赔偿我的损失共计9726.6元。
反诉被告戚某辩称:陈某反诉我,理由不能成立,我根本就未打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反诉人均系洋河乡街道的个体经营户,两家摊位相邻。2010年10月21日上午7时,本诉人戚某与反诉人陈某在出摊位置摆放问题上发生纠纷,引发争吵,并进而相互厮打,此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上午9时许,反诉人丈夫被告尹某从外面回来听说此事后,即又上前找本诉人理论,再次引发双方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尹某将本诉人跺数脚。纠纷发生后,本诉人即被送入信阳市X乡卫生院救治,经医院初诊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去上级医院就诊,花去治疗费用328元。随即本诉人又被转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确诊为轻度脑震荡,头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计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3198.87元,并经医嘱需全休一个月。反诉人陈某在纠纷发生后,也被送入洋河乡卫生院救治,计住院3天,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去药费、治疗费737元。庭审中反诉人提交2010年10月4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49.9元票据两张及一份署名为个体医生邱顺礼的证明条据一张,上载明“2010年10月24日陈某头部、肢体受伤在其诊所治疗12天,花去费用1230元。”2010年12月14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对本次纠纷分别给予陈某、尹某、戚某做出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信平公(洋)决字[2010]第0484、0485、X号]认定陈某、戚某殴打他人分别处罚500元,认定尹某殴打他人处罚款300元,行政拘留7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洋河乡卫生院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因误某减少的损失等,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本、反诉方及被告尹某,系街道邻居,做生意时摊位相邻,本应和谐共处,妥善处理一些邻里纠纷,但在因摊位摆放等琐事处理时,双方均不能冷静对待,由相互争吵升级至相互殴打,也即对引发本起纠纷本诉人及反诉人均具有过错,但对被告尹某,其在本、反诉人被周围群众劝开后,听说其妻子(反诉人)与本诉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息事宁人,反而与反诉人一起重又挑起事端,并将本诉人踢伤。对此公安机关前期调查充分,故对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反诉人及被告尹某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双方的具体损失,本诉人提交的洋河乡卫生院花费328元及第四人民医院花费3198.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误某,住院8天和根据医嘱全休一个月亦应属误某损失,具体计算应按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为1672元(38天×44元/天),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诉人主张适用15元/天标准适中,应予认定,营养费请求缺乏支持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人损失共计5638.87元。反诉人陈某提交在洋河乡卫生院治疗花费73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信阳市中心医院10月4日花费449.9元系本案纠纷前的花费,不能支持。对反诉人提交个体诊所花费证明,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反诉人误某请求结合其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3天,应予认定其误某日期为3天,标准为平均工资44元/天×3=132元。对反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亦适用15元/天标准计算,即护理费15元/天×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天=45元。对反诉人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人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100元。综上反诉人的损失共计10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戚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38.87元,由被告尹某及陈某共同赔偿其中的70%即为3947元。
二、反诉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59元,由反诉被告戚某赔偿其中的30%即为318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陈某及尹某还应共同赔偿戚某36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本诉200元、反诉200元,由本诉人戚某承担80元,反诉人陈某及被告尹某共同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王飞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