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洪君,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彩旗,丰都县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XX与被告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彩旗、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彩旗、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指定的地点从事片石上车工作,劳动报酬按每方石头15元计算。2010年9月14日上午,原告与陈家洛一起上片石时,搬起一块约70斤重的石头上车,因用力过度致腹部疼痛难忍,石头被陈家洛接过去后原告倒地。后经送被告家,又由被告送乡X乡卫生院治疗,再转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穿孔。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年9月23日出院,三次就医共花去医疗费8117.77元。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XX支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32.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上片石的地方不是被告指定的,被告是以15元/m³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石头;原告伤后亦未到被告家中;原告伤后治疗过程属实,但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不真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的一天,陈加坤(又名陈X)邀钟XX在野外捡拾石块并上到杨XX的车上,杨XX许诺在石头上车后按15元/m³的价格向陈加坤支付报酬。同年9月14日上午,陈加坤与钟XX在丰都县X村小地名土地庙处捡拾石块,钟XX在搬运一块石头上车过程中,突然感觉腹部疼痛难忍。后钟XX经送乡X乡卫生院治疗未见好转,再转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穿孔、全腹膜炎、右腹股沟疝。钟XX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117.77元。钟XX伤后,杨XX与陈家洛结算了石头上车的款项,陈家洛支付了钟XX应得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陈XX、罗XX、李XX的证人证言,陈XX的《证明》,赵XX的录音记录,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钟XX在搬运石头上车的过程中受伤及治疗过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钟XX举示了与其一同做工的陈XX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拟证明其系受被告杨XX雇请在被告杨XX指定的地点从事石头上车工作,但证人陈XX并未就该证明内容出庭接受质询。后经法庭向陈XX调查,陈XX对上述内容予以否认,其陈述该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原告钟XX系到被告杨XX处做工不属实,《证明》亦系原告钟XX之子钟军拿来强迫其签的名,对于该《证明》内容其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钟XX举示的陈XX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陈XX向法庭证实其系与原告钟XX捡拾石头并以15元/m³的价格上到被告杨XX的车上,该陈述亦与原告钟XX关于系受被告杨XX雇佣而从事石头上车工作的陈述矛盾,且原告钟XX举示的罗XX、李XX的调查笔录及赵XX的录音记录,均不能证明其捡拾的石块系被告杨XX向他人购买,故不能以此推断其工作场所系被告杨XX指定。综合全案,原告钟XX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为被告杨XX提供个人劳务,原告钟XX与被告杨辉之间不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钟XX请求判令被告杨XX承担其受伤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春秋
人民陪审员游光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