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由于性格不合,俩人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孩子所有。
被告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5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育有二女一子,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军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