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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丘县X镇X村。现住(略)。2009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和王某某同在赵某家租房住,2009年6月28日晚上9点多,在周口市(略)二队赵某家,马某某和王某产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晚上9点多,同在周口市(略)二队赵某家租房住的马某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赵某、康某某、刘某某证言,接警经过,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张莉莉

审判员孙楠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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