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至宁波市X村外漕,溜门进入吴某家中,见屋内停着一辆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车上挂有一个黑色袋子,内有电瓶车钥匙,遂用钥匙将该电瓶车启动并骑出门。被告人金某被吴某发现后弃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证据登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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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