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尚某君,系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干活的过程中摔伤,至头、腰及身体多部位损伤。经治疗花费费用x余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1500元,其余费用就不再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
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去装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0月6日被告的运输传送带因停电属静止状态,构不成对原告的损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某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某李某亮、李某义庭审陈述,证某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及被告家属对原告抢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找原告及二位证某去被告处装车,原告受到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并提供公证某四份,证某原告没有受被告的雇佣,没有在被告处受到损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某是无效证某,证某应当出庭作证,证某证某不属于证某保全的范围,证某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某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异议有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某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某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某二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某一份、医疗票据十三份,交通票据十一张,证某原告受到损害后花费的各种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没有转院证某,视为擅自转院。鹿邑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是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不能作为医疗花费的证某。交通票据中120的费用不是正规发票。租车费过高,不能作为证某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材料、鹿邑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用均为合理花费,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某予以采信。
三、本院出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花费票据各一份,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某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某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李某受被告丁某的雇佣,在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网点为其装车。在搬动传送带的时候,原告从传送带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0月20日先后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县X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41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9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500元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受被告丁某的雇佣,在雇佣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数额;原告李某自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测到其压传送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应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x.41元,2、交通费1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9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07元×20×30=x元,5、鉴定费500元,合计x.41元×80=x.13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1500元,应在被告的赔付数额中间减去,故原告应得赔款额为x.13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看到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