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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的人民币x.6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陆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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