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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2人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18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证据,于同年9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乙的朋友褚雨宜(在逃)在慈利县X街的新高速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覃X因QQ空间留言等之语言而产生矛盾,褚雨宜用手机叫来被告人张某乙及付某、杨某文(均另案处理)过去接他,三人与褚雨宜会合后,褚雨宜要被告人张某乙、付某、杨某文把覃X砍了。于是,杨某文取来两把砍刀,并与被告人张某乙持刀进到新高速网吧,将被害人覃X面部等部位砍伤。之后乘坐付某事先拦的出租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伤为轻伤。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的朋友褚雨宜(在逃)在慈利县X街新高速网吧上网时,被害人覃X亦到该网吧找朋友玩。并与褚雨宜相遇。褚雨宜在与被害人覃X闲谈时,因QQ空间留言之事,褚雨宜对被害人覃某语言不满,遂产生了伤害被害人覃某想法,并走出新高速网吧用手机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乙和付某、杨某文(均另案处理)过去接他。被告人张某乙和付某、杨某文三人与褚雨宜相会后,褚雨宜要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把覃X砍了。并安排杨某文取砍刀。杨某文从慈利县城仙都休闲中心取来2把砍刀,与被告人张某乙各持一把砍刀蒙面进新高速网吧,将被害人覃X砍伤。造成被害人覃X鼻部开放性裂伤,上唇全层裂伤,鼻骨骨折,手臂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国庆节前持砍刀蒙面将被害人覃X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覃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他被两个年轻的蒙面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杨某、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7日晚,被害人覃X被两个蒙面人砍伤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覃某伤情照片、慈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覃X被人用砍刀砍伤的事实。

5、慈利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覃某伤情为轻伤的事实。

6、被害人覃X母亲张某乙松《关于放异覃某伤情复查的声明》和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已对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覃X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7、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综合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张某乙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乙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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