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现年29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区江北办张岭村X组,系陕x号轿车驾驶人。
被告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X区X村X号,系陕x号轿车车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
地址:西安市X区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鹿某及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被告鹿某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王某英,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贺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7日晚,被告贺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在大桥路广京饭店门前将我乘坐的摩托车撞倒,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三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踝部挫裂伤伴神经血管损伤;2、左跟腱断裂;3、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4、头皮裂伤,并立即手术治疗。同年7月11日,我又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住(略),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皮肤裂伤术后。我两次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17元,全是我家人垫付的。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和摩托车驾驶员不负责任,贺某负全部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1日,我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陕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鹿某,该车已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17元(其中医疗费x.17元,误某8798元,护某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7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某不负事故责任。
2.安康水电三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郑某先后在三局医院和安康市中心医院住(略)及医嘱情况。
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
4.安康水电三局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计3680.9元,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计x.27元,共计x.17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计750元。
6.交通费票据42张,计420元。
7.西安银桥液奶事业部营销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2月就一直在西安银桥液奶事业部营销公司促销部安康店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给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贺某未答辩。
被告鹿某辨称,2009年11月15日,我购买陕x号现代牌小轿车,听别人说出租能挣钱,次年4月27日,我将该车交给熟人路顺昌,路顺昌是友邦公司职员,他们又将车转租给杜小刚,约定每月5000元租金,其中4000元归我。租赁开始几个月,我都能顺利拿到租金,至2010年8月后,对方就不再支付租金,直到法院工作人员找到我家,我才知道该车在安康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我将车交给友邦公司出租,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应该是友邦公司、杜小刚和贺某,与我无关。
被告鹿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陕x号现代小轿车系鹿某购买,价款为x元。
2.交强险保单,证明陕x号小轿车于2009年11月25日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3.车辆租赁合同,证明陕x号小轿车于2010年4月27日出租给杜小刚。
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鹿某所有某陕x号小轿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由于贺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予理赔,请求驳回原告郑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鹿某及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有某疵而不予认可,但都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鹿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而不予认可,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具备用人资质的材料,亦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质疑未建立在相反证据之上,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郑某长期在汉滨城区打工并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鹿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郑某和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鹿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郑某和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均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具有某据效力,本院认为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并当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被告鹿某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贺某无证驾驶鹿某所有某陕x号小轿车沿大桥路由北向南行至广京酒店门前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陈永兴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上乘员郑某受伤,两车轻度损坏。郑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水电三局医院住(略)3天,花医疗费3680.9元,诊断为:1.左踝部挫裂伤伴神经血管损伤;2.左跟腱断裂;3.右锁骨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4.头皮裂伤。7月11日,郑某又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略)24天,花医疗费x.27元,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踝关节皮肤裂伤术后。同年10月13日,汉滨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贺某负全部责任,郑某及陈永兴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0月21日,郑某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鹿某所有某陕x号小轿车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至2010年11月25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某无证驾驶鹿某所有某陕x号小轿车撞伤原告郑某,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贺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鹿某所有某陕x号小轿车在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伤者无责任,则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贺某和鹿某共同赔偿。被告鹿某辩称其将车辆交由路顺昌、友邦公司出租,该车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人和出租人承担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某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认为被告贺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主要是维护某通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使第三人在受到损害时能获得及时、有某、便捷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细分为死亡伤残、医药费用和财产损失三大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指“财产损失”而言,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其中郑某医疗费花x.17元,应由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理赔x元,不足部分由车主鹿某和驾驶员贺某共同赔偿。原告郑某的误某根据其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务工收入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某应按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告郑某虽系农村X区居住生活,并在城区务工,其务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2241元、误某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贺某、鹿某共同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8114.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80元,诉某保全费500元,共计1380由被告贺某、鹿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小军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宏
赔偿清单:
医疗费:x.17元;
残疾赔偿金:x×20%=x元;
护某:83×27=2241元;
误某:83×106=879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
鉴定费750元;
交通费420元。
以上共计x.17元,由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理赔给郑某x元,由贺某、鹿某赔偿给郑某8114.17元。
附本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某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某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某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某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某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某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某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某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