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路X号附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琳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0月生育女孩陈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鹏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陈XX未予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邵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陈丽(系原、被告之女)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陈鹏、肖三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从2000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5月8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丽(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0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陈鹏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陈鹏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小孩陈鹏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鹏由原告陈XX负责抚养成人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琳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