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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丁,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乙;被告万某丙、委托代理人万某丁,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租赁了刘泽孔的房屋,经营百旺超市。在经营期间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发生矛盾,原告李某经常遭到被告万某丙的殴打,夫妻矛盾加剧。期间,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背着原告李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将百旺超市转让给了高某。

综上,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未经原告李某同意而将属于原告李某和被告万某丙共同所有的百旺超市转让,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万某丙辩称:原告李某在诉状上所诉不是事实,诉称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私自转让,不是事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均有权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百旺超市转让前,由于经营不善,每天的盈利已不能支持超市的正常开支,转让是必然。被告万某丙找到被告高某,被告高某经与张志英、入焕素协商合伙接下百旺超市,是被告高某和张志英、入焕素三人盘的货。后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吵架,原告李某砸了超市,张志英、入焕素二人感觉接下百旺超市麻烦事太多,退出了合伙。由于被告万某丙不退还转让百旺超市定金2000元,被逼无奈,被告高某与被告万某丙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后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离婚,被告高某怕被牵涉其中,就一次性付给被告万某丙10万某丙,被告万某丙打了收款条。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恶意串通,不是事实。被告万某丙转让百旺超市,被告高某出资10万某丙,符合超市的实际价值,体现不出恶意串通,属于正常转让。被告高某与被告万某丙签订的转让店铺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百旺超市转让前就知道百旺超市转让,被告万某丙转让百旺超市多日后,原告李某由于没有从被告万某丙手中得到百旺超市转让费,才向法院提出转让合同无效。在此之前,被告高某已将百旺超市的滞销货和过期货进行处理,并对百旺超市进行较大资金的投入,原告李某此时才向法院提出百旺超市转让合同无效,明显会对被告高某造成较大精神物质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转让协议予以保护,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2月6日(农历),在清丰县X路经营百旺超市。2011年5月10日,被告万某丙未经原告李某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百旺超市经营权转给了被告高某,转让协议上约定分十次付转让费共计10万某丙;2011年5月12日,被告高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万某丙转让费10万某丙,被告万某丙给被告高某书写了收条。百旺超市转让前,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夫妻关系恶化,夫妻二人曾在百旺超市内生气、打架,并有报警记录。百旺超市转让后,原告李某向被告高某询问超市转让情况,被告高某拒绝透漏。2011年5月13日,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万某丙离婚,2011年6月1日,原告李某撤回了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进行民事交易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清丰县X路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共同经营的百旺超市,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万某丙在做出百旺超市经营权转让的家庭重大事项时应与原告李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被告万某丙在未征得原告李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百旺超市经营权,违背了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原则。被告高某明知原告李某与被告万某丙夫妻关系不和,在原告李某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万某丙签订店铺转让协议,明显损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善意取得,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万某丙,被告高某辩称转让店铺协议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丙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某丙、高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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