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OOOO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漯河公司)及被告OOOO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OO财保郾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张XX驾驶我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万通汽贸城前路口处闯红灯时,与在此等信号灯的梅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张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XX、张XX不负责任。该次事故经许昌市交警部门调某,原告赔偿豫x号车辆车损费、鉴某、拖车费、停某、评估费计6480元。赔偿豫x号车辆车损费、鉴某、拖车费、停某、货物损失费、评估费计x元。豫x号车辆的损失为车损费、车辆技术鉴某、拖车费、施某费(两项)、停某、技术检验报告费、车损鉴某计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应分别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某原告申请理赔无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车未按合同约定牵引挂车,出现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未足额投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3)原告的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按投保比例进行计算。(4)诉讼费、鉴某、停某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其主车发生事故时,我公司不应当赔偿。(2)如果赔偿,我公司只赔付挂车的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XX公司将其豫x号车辆向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且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车挂车为牌照号豫x挂,车架号为x,若非牵引此挂车出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保险单还显示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份。
2010年7月13日,原告XX公司将其豫x号挂车向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且均不计免赔。同时商业险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x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份。
2011年6月29日,原告的司机张XX驾驶上述投保的豫x(挂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万通汽贸城前路口处闯红灯时,与在此等信号灯的梅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张XX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向西南方向驶去,将魏都区大院围墙撞坏,致张XX受伤治疗,三车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许昌市交警部门认定张XX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该次事故发生后,造成豫x号车辆车损费5135元,鉴某345元,拖车、停某1000元,合计6480元;造成豫x号车辆车损费5580元,施某、停某380元,鉴某375元,评估费2000元,货损费x元,合计x元;造成豫x号车辆车损费x元,拖车、施某、停某2780元,鉴某4500元,吊车施某费3500元,技术鉴某800元,合计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2011年7月23日许昌市公安交警部门经过调某,双方达成调某协议,内容为:原告的司机张XX赔偿梅XX损失6480元,赔偿张XX损失x元,原告的损失凭据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调某协议生效后,张XX于同日赔偿梅x元,赔偿张x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某、损失发票、评估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及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赔偿受害人梅XX损失6480元,赔偿张XX损失x元,合计x元,不超过原告分别与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及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XX财险漯河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OO财保郾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原告的主、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进行了投保,且主挂车牵挂在一起营运时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6480元+x元)=x元。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6480元+x元)=4954元。保险事故还造成原告XX公司的车辆损失x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x元(其中XX财险漯河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OO财保郾城支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也应由二被告按比例进行赔偿,即XX财险漯河公司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x.5元,OO财保郾城支公司赔偿数额为:[x元÷(x元+x元)]×x元=x.5元。以上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原告XX公司的保险金额额为x.5元(三者险损失数额x元+车辆损失险数额x.5元),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X公司的保险金数额为x.5元(三者险损失数额4954元+车辆损失险数额x.5元)。关于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的“主车未按合同约定牵引挂车,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该条特别约定违反了保险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辩称的“原告未足额投保,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的问题,因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对车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提出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对未足额投保的后果详尽了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要求“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为出险车辆支出的鉴某、停某、评估费等属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XX财险漯河公司及被告OO财保郾城支公司辩称的“鉴某、停某、评估费等不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
二、被告OOOO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OOOO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