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清丰县城关信用社主任。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潘某之妻。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潘某于2011年1月26日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7月26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潘某、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某于2011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
2、被告潘某借款申请书,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潘某申请所借。
3、被告李某乙配偶、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潘某的妻子,为被告潘某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贷款。
被告潘某、李某乙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某由其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6日,月利率为9‰,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某借款到期后,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妻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潘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某、李某乙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进行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900元,共计x元人民币(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
二、2011年7月26日后的利息,被告潘某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三、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