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郑某,男。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渝x号摩托车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渝7HXXX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在重庆市X区火炬大道轴承物流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之后原告因伤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郑某在事故中所驾驶的渝7HXX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及郑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共计1289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部分费用主张某高或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费用主张某高或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某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九龙坡区X区X路口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郑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右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筋伤等。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6日按医嘱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2日后再次转入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防寒保暖;2、继续服药治疗;3、每月复查;4、门诊继续治疗;5、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恢复;6、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复查治疗;7、回家疗养需人陪护。原告三次住院时间共计80天。
2012年2月16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左股骨骨折属于9级;2、张某需续医费人民币10000元;3、张某出院后不需护理。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郑某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为渝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郑某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做认定或存在争议如下:
1、医药费。经查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60401.4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65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及复查费),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4963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元。
2、护理费。原告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某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4800元。三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2元/天的标准主张某院期间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三被告无异议。
4、营养费。原告按照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主张某养费3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
5、误工费。原告提供休假证明一组,其中最后一份休假证明由重庆市X区第一中医医院出具,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内容为建议休假1个月。原告据此认为其因本次事故构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285天。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2月15日止。
原告提供重庆市X区XXX汽车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及加盖该销售中心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内容大致为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工作为摩托车送货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不造工资表,不上班就不发工资。原告据此主张某工费共计28500元(3000元/月÷30天/月×285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予认可,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经询问,原告表示其未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法提供纳税材料。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一份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查明,原告的暂住证由重庆市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出具,居住地址为重庆市X区X单元X-X,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有效使用期自发证之日起五年。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地址与暂住证记载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一致,合同期为一年(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三被告对暂住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据此主张某疾赔偿金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三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户口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其它计算方式无异议。
同时原告主张某有被扶养人一人,为其母亲陈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陈XX现年80岁,长期瘫痪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共有子女7人,其中病亡一人,另有一人长期瘫痪。原告据此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2667元(13335元/年×5年÷5人×20%)。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其它计算方式无异议。
8、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某通费1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某高,认可300元。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某车辆在事故中受伤,产生财产损失共计2770元。并提供重庆月亮坝停车场施救费保管费收某一份,证明产生施救保管费450元,提供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鉴定收某专用收某一份,证明产生车辆损失鉴定费110元,提供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产生车辆修理费2200元。三被告认可财产损失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某定费2221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及鉴定检查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21元)予以证明。其中发票载明伤残裁定费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各为7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为600元。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对鉴定费依法认定。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
另,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后续治疗费一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结论作出后,其认为司法鉴定结论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数目过低,自愿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自身及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依法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三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户口资料、收某、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对交通事故负有全责,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郑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对渝x号车是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均对车辆具有控制权并享有该车运营利益。其二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渝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本院认定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共计产生医疗费60401.4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765元(出院后的门诊费及复查费),被告郑某垫付医疗费49636.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赔款10000元。
2、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认定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某告住院期间80天的护理费4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某养费15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及休假证明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因伤构成持续误工。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1年6月20日18时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2月15日止,共计240天(因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0日18时许,2011年6月20日当天不计入误工时间)。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手续等证据,其所提供的重庆市X区XXX汽车电器销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固定收某为3000元的主张某真实性。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20857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3714.19元(20857元/年÷365天×240天)。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70128元(17532元/年×20年×20%)。
同时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元(13335元/年×5年÷5人×20%)依法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前后转院多次。本院酌情主张某通费800元。
9、财产损失。本院依照原告证据,对财产损失2770元依法予以认定。
10、鉴定费。本院对伤残裁定费7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检查费221元予以认定。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某续医疗费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6861.6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内的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款98109.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赔付。剩余赔偿款56752.4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郑某连带赔偿原告。其已赔偿医疗费49636.46元,还应赔偿711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交强险赔付款100109.19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711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51元,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承担2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彭芳
人民陪审员秦绪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