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半年后归还,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部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本金仍欠x元,利息过高,与原告夫妻约定付一年息,后才把本金还上。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伍万元整(¥x.00),月息贰分,期限半年(6个月),抵押物品房产证含土地使用证。还款期限过后,2009年元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坤清还款x元整。2009年元月31日,张坤清向杨某某出具还款清单一份,共七项还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就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不予归还,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部分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06年6月24日至08年6月23日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还利息x元;从08年6月24日至08年8月19日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000元;从2008年8月20日至09年1月24日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1月25日按本金x元月息2分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