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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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起诉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8月4日至8月19日间,在梅河口市宏图网吧内,趁失主刘丽影、叶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先后将4人的钱包及手机四部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书等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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