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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马安8、12队村X组诉柳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马安12队村X组(以下简称马安12队)。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马安8队村X组(以下简称马安8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一审原告柳城县X区居民委员会飞鼠岩村X组(以下简称飞鼠岩村X组)。

诉讼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第三人柳城县X镇马安小学(以下简称马安小学)。

法定代表人盘某。

一审第三人柳城县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泉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

上诉人马安12队、马安8队因马安12队、飞鼠岩村X组诉柳城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安12队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吴某丙,上诉人马安8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李某庚,一审原告飞鼠岩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一审第三人马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东泉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柳城县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

〔2011〕X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撤销。既然柳城县政府认定光头岭中67.5亩林地已颁发山界林权证给马安小学,那么就不应对该林地进行确权处理。柳城县政府又对该林地进行确权处理属于重复确权,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马安12队、飞鼠岩村X组请求撤销柳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柳城县政府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马安12队上诉称,1、一审判决撤销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但没有判决柳城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安小学持有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举证证明该争议地自土改至1962年“四固定”时都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马安小学不具备农村X组织的资格且从未对争议地进行过经营管理,柳城县政府给马安小学发放《山界林权证》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出对其《山界林权登记表》中有关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即对柳城县政府确权主要依据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性未予审查。2、马安小学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光头岭并不是本案争议地,而是对面的山岭。且X号《山界林权证》的附图把桐油岭和山洞大岭标注成一个岭是错误的,因桐油岭和山洞大岭是两个完全分离的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另本案柳城县X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现场勘界时,没有组织当事人到实地进行勘界,而是要求当事人提前在空白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摁印后制作的笔录,程序违法。3、争议地在土改和1962年“四固定”时都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曾同意将岭南水某分给东泉社区X镇独立大队,而独立大队又转分给飞鼠屯的搬迁户,对此上诉人无异议。而该争议地桐油岭根本就没有划分给飞鼠岩屯,“五七劳校”虽使用过争议地,但后来“五七劳校”搬迁至马安12队的甲半坳后,该争议地就交回了上诉人,这有当时划分地的大队党支部书记郑远辉、原“五七劳校”负责人曾庚琪、覃某波的证言证实。另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证明柳城县政府曾为飞鼠岩屯颁发的柳城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登记该争议地为“鸡母岭”,该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虽撤销了X号处理决定,但却认可了处理决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柳城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马安8队上诉称,争议林地是马安8队合法取得的农村集体林地,自“四固定”以来,一直是马安8队在管理经营,1982年9月28日柳城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第X号《山界林权证》给马安8队,因客观原因,该证书只有存根(副本)在东泉镇林业站保留。1982年10月17日,柳城县政府颁发第X号《山界林权证》给马安小学时,将马安8队的集体林地划在马安小学的证内,属于重复发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确认第X号《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67.5亩林地已经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撤销了X号处理决定,但却认可了处理决中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X号处理决定,并判令柳城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解放后至1971年间,马安8队和12队曾管理使用过,但1971年后,原东泉公社在争议地一带兴办东风农场,1975年,东风农场改建为东泉公社五七劳动学校(前身是东泉民办高中),1978年学校搬到甲伴坳口。1979年,飞鼠岩村X村民从沙埔河水某工程库区内搬迁进五七劳动学校,并在南面岭坡及岭角建房,后陆续种植竹子、树木和开荒种植农作物。1982年10月17日,柳城县政府颁发了第X号《山界林权证》给马安小学,其中争议地内北面的67.5亩林地在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1991年9月18日,东泉镇X镇街道办签订了《行政境界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实、调绘协议书》及附图,其中明确了争议地属东泉街道办飞鼠岩村X组管理使用。1994年5月30日,柳城县政府颁发柳城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飞鼠岩村X组罗某权;颁发柳城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飞鼠岩村X组罗某星。2003年4月,飞鼠岩村X村民覃某来等五人将自己所管理的屋背岭约50亩土地发包给他人进行开发,并签订有《承包土地合同书》。期间从未发生争议。直至2009年3月,才因湘桂铁路建设征用该地引发纠纷。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争议地光头岭中的67.5亩林地已确权给马安小学,再行确权程序违法,据此判决撤销X号处理决定,答辩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飞鼠岩村X组陈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我们部分同意。理由是:1、柳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是以1982年颁发给马安小学的《山界林权证》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马安小学是事业单位,只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应颁发给其《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只能颁发给农村X组织。2、本案争议地在1978年国家建红马山水某时,飞鼠岩村民就搬来此处居住、耕作,有长期管理的事实。3、飞鼠岩屯使用的土地共122.5亩,有土地承包证为证,但被上诉人不顾该事实的客观存在,将争议地的一部分确定给马安小学所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马安小学的《山界林权证》。

一审第三人马安小学陈述称,争议地在1981年时本校就取得了《山界林权证》,但主要是发包给别人承包。现因建铁路需征用争议地起纠纷了我们才知情。希望法院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第三人东泉居委会书面陈述意见称,飞鼠岩村X组原是东泉居委会前身--东泉大队革委会东风农场,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末、七十年代初东泉大队的农业生产基地。山林、水某、旱地都是螺田村马安片几个生产队划拨。因为要负担公粮任务,水某面积比较计较,其他山林、旱地没有认真统计面积,只是由双方大队主要领导到现场指划而成。飞鼠岩村X村民从办东风农场到湘桂铁路征地之前,与周某群众和睦相处,从没有发生纠纷。这次湘桂铁路征地,飞鼠岩村X组得了补偿款40多万元,因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办认定此款归飞鼠岩村X组所有,本居委会有不同意见。为不影响铁路建设,本居委会将该款全部退回给县国土局征地办。我们认为,此次土地纠纷实际是征地补偿款的纠纷,与居委会无关。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柳城县政府作出的柳城政发

(2011)X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中,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农村范围之内,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形,应当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马安小学所持有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17日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是确定权属的有效证据,鉴于马安小学现在属国有事业单位,所以该《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的争议地应属国有…”。显然这一认定是相矛盾的,且理由不充分。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但以“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处理属重复确权,程序违法”为由,于法于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马安12队上诉称,政府给马安小学发放《山界林权证》违法,争议地应为马安12队集体所有。对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山界林权证》的合法性审查,请求撤销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马安12队主张权属却未能提供从上世纪60年代“四固定”时期起至今争议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和权属凭证,故难以支持;上诉人马安12队还提出争议地光头岭不在X号《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现场勘查图无各方当事人代表签字等主张。经核查,本案争议地其中光头岭65亩林地登记在X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有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至于上诉人马安8队上诉称,上世纪60年代的“四固定”时就管理使用争议地光头岭林地林木,1982年9月28日取得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山界林权证》,上面登记有争议地属马安8队集体所有,因保管不善该证遗失,仅有存根(副本)由东泉镇林业站保留。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安12队、马安8队各负担25元(已缴纳),其余预缴款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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