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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下榴屯四队诉柳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下榴屯四队(以下简称下榴四队)。

诉讼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城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城县X村民委员会杨某屯(以下简称杨某屯)。

诉讼代表人杨某丁。

诉讼代表人杨某戊。

上诉人下榴四队因诉柳城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9)柳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榴四队的诉讼代表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杨某乙,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屯的诉讼代表人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下榴四队与杨某屯争议的土地位于观音座岭南面,下榴四队称为“中间岭”,杨某屯称为“大岭”。四至为:从该岭的西南面到杨某屯直线距离的三百米处,东邻下榴一队的水田和畲地,南邻下榴一队的水田,西邻下榴一队与杨某屯的水田,北邻沙埔河水渠与杨某屯的畲地,面积为117亩。六十年代初争议地岭顶及岭脊部位有上雷街二某开荒种植的地约8亩,其余大部分是生长着稀疏松树和茶籽树的荒地,由下榴四队管理。1969年左右杨某屯与上雷街二某换得该岭上8亩地后,即在该岭种植。1980年底在柳城县林业部门主持划分山界林权工作时,将该地中的86亩荒地划分给下榴四队管理使用,并制作了山界林权证底图,当时在该岭中部有杨某屯的插花地约22.5亩。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杨某屯将该岭发包给本屯村X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发生纠纷。下榴四队于1998年4月2日向柳城县政府上书要求处理。1998年4月6日柳城县X组织双方调某,杨某屯与下榴四队达成对争议地的划分管理协议:一、甲方(杨某屯)管理70亩,乙方(下榴四队)管理35亩;二、具体分界线为:由该岭东南面东头从杨某雁承包地岭边畲地头沿冲槽田边至西,再由该岭西面向东范围内35亩土地为乙方(下榴四队)集体所有,余下的范围由甲方(杨某屯)集体所有;三、该岭东北面杨某屯管理的土地负责留一条车路;四、以上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并依据该协议制作了附图。争议地实面积为117亩。该协议签订后下榴四队反悔并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经过多次行政诉讼(包括一、二某、再审),最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双方的土地权属纠纷又回到原来的状态。为解决纠纷,柳城县政府进行了调某但未能达成协议。柳城县政府遂根据1998年4月6日双方达成的调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件》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柳城政发〔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中的47亩确权归下榴四队所有,70亩确权归杨某屯。下榴四队不服,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柳城县政府在立案受理下榴四队与杨某屯的土地权属纠纷后,依照程序进行了大量的工作,并作出过处理决定,因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期间,经过了多次行政诉讼,最终被法院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其在调某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本着尊重历史和现状,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参照双方于1998年4月6日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分界附图,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下榴四队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城县政府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下榴四队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争议地自土改到“四固定”,历来都属于原告所有并开垦种植。1980年12月27日县林业部门在主持划分山界林权时,也将该岭划定为上诉人所有,对此,包括杨某屯在内的各方代表都签字认可,应受法律保护。当时,该岭顶中部有杨某屯插花地22.5亩。落实联产承包时杨某屯村民将该地填入其土地承包证内,之后才逐年开荒扩大面积,又于1996年将岭中的61.43亩土地填进其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但并未得到村民委和有关部门的确认,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然而,柳城县政府却以双方1998年4月6日达成但未送达生效的调某协议作为处理的依据,将本属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给了杨某屯,使杨某屯的非法侵权行为合法化,这显然是不当的,其行为违法。二、柳城县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自2003年起,上诉人与杨某屯虽历经多次行政诉讼,但直至2009年6月25日收到X号处理决定时止,上诉人从未接到过政府对该争议进行重新处理的通知或权利义务告知,柳城县政府在未经立案受理、调某、调某等程序的情况下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要求,依法应当撤销。三、X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明显不当。上诉人所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已被撤销,然政府仅对该证中的大岭部分进行了重新确权处理,作出X号处理决定,对其余山岭的权属却未予以明确,这明显是不当的。综上,X号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不当,请二某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柳城县政府答辩: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某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屯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土地权属主张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某据证实。请依法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某,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对于本案争议的大岭117亩土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历史较为久远,在历经了多次的政府调某、法院行政诉讼之后,争议各方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土地承包证等权属凭证或参考凭证的效力均遭到了否定,因此,柳城县政府依法有权根据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在“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基础上,合理的确定争议地的权属。现柳城县政府参考1998年的调某协议内容,结合各方目前对争议地的管业现状,将争议地分别确权为双方所有,其决定内容还是较客观、适当的,据此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柳城县政府对上诉人与杨某屯间土地权属纠纷在2000年作出的柳城政发(2000)X号处理决定被撤销后的后续处理,并非新的权属纠纷案件,基于提高行政效能、便利相对人的原则考虑,原已履行的不涉及事实重新认定的法定程序的效力应可及于重新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政府未重新立案审查、调某为由提出的X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上诉人原持有的X号山界林权证中除争议地外其余部分山岭的处理,因不属本案争议范围,X号处理决定未予处置是正确的,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柳城县政府提出申请予以明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下榴四队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桢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某四月二某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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