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黄蒿湾。
被告冯,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现住延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人民银行县X镇人行家属院,系冯舅舅。
原某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我与被告冯从初中上学时相识,2007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融洽。但被告母亲因转让房子一事辱骂并殴打我,后我在2011年1月份回到娘家居住。我在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冯。另外我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为了维持自己和女儿的生活举债8000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冯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清偿8000的债务。
原某向本院提供了延安市X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我们的女儿尚小,如果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融洽,2008年2月20日原某生一女孩冯。2011年1月份因家庭琐事原某与被告冯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感情融洽,后来虽然双方因琐事原某与被告争吵并回到娘家居住,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而且原、被告的女儿冯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呵护关爱的时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某起诉与被告冯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审判员:黑振燕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