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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州工业贸易学校分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女,16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彦,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某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以下简称工贸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被告工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某,原告和宋XX系被告工贸学校2010级高会13班学生,原告系学生干部。2010年12月21日晚8时许,原告在履行组织选举三好学生等班级管理职责过程中,遭到宋XX的无辜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X区X镇X区X村合作医疗门诊)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因技术条件等原因,医院无法治疗,无奈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一周许,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75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调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给予宋XX记过处分,宋XX通过学校也仅仅支付了原告在郑州中医院的费用400元,对原告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元、护某2100元、营养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以及主张赔偿所支付的其他费用2000元等共计x.52元;2、诉某、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贸学校辩称,第一,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既然原告撤回对实际侵权人的起诉,故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在变更诉某请求申请书中,申请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校2010级高会13班学生,任班长职务,2010年12月21日晚,原告所在班级班主任安排原告组织选举“三好学生”,期间原告与宋XX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宋XX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市X乡卫生院、郑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1年5月25日,被告学生处下发郑工贸校学字【2011】X号《关于给予薛XX等六名同学纪律处分的决定》,对宋XX给予记过处分。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宋XX和工贸学校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赔偿损失,后因原告与宋XX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宋XX的起诉。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诉某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左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校内被宋XX殴打致伤,宋XX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原告在诉某中与宋XX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宋XX已对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原告撤回对宋XX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被班主任安排组织选举“三好学生”,被告应尽到安排老师进行监督、引导的管理义务,原告与宋XX发生争执后,被告未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导致原告与宋XX的冲突升级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虽事后对宋XX进行了处分,但被告因未善尽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4元,未超出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某21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收入情况及护某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护某应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某期限以十天为宜,经计算护某为61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6元,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的5天,为75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5天,为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原告提交郑州与北京的往返火车票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到北京接受治疗,故往返北京的交通费支出并非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52元,应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的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2元,被告应承担20%计663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已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未善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7630.9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63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赵XX负担700元,由被告郑州工业贸易学校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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