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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张X、高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23时许到(略)老信用社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25型直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李××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4)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调取证据清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某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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