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屈某,又名屈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尤某某、张某乙,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富)生,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翟某生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某军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洛刑监立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指令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6)嵩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屈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屈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屈某军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生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申诉人屈某军及其辩护人尤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嵩县人民法院(2006)嵩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张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