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怀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怀俊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李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8月26日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怀俊无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刘××、李××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X乡X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刘怀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怀俊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李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0年8月22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8月26日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怀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共赔付死者家属18.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刘××、李××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