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栾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院门口路段时,将在此路段步行的董某、董某某撞倒,致董某左、右共六根肋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