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牙膏厂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安××。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莲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张××(别名张××)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郭某系再婚,张××系初婚,张××带一子张×(非婚生子)。1988年8月5日张××生一女儿郭×。婚初双方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吵嘴打架。2008年5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郭某搬离住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双方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18寸旧彩电一台、阿里斯顿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有李××所借2.3万元债权及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安牙膏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49.7平方米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取得了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审理中,郭某、张××对位于西安市X区××路西安××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49.7平方米房屋均不申请评估房屋价值,该房屋现由张××居住。
郭某父母原有祖遗房屋,后拆迁安置西安市X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层中门X号房屋一套,未办理产权证。2000年由郭某、张××与赵××签订买卖协议,以x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赵××。卖房款双方认可交给郭某父亲,重新购买西安市X区X-X-X房屋一套,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现该房由郭某母亲居住生活。审理中,郭某母亲王××向法院递交说明称,位于西安市X区X号住宅楼X单元X层中门X号房屋系自己与已故丈夫郭某的夫妻财产,因自己年迈文盲,委托郭某将上述房屋卖予赵××后,再次购买了位于西安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
郭某诉称,其与张××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张××性格暴烈,稍有不满就对郭某和孩子实施各种暴力,给郭某和孩子造成了巨大的恐惧和精神压力。2008年5月30日张××将郭某左手腕、右拇指咬伤,并扬言要杀死郭某和孩子。张××还经常威胁郭某年迈的母亲。郭某现对张××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
张××辩称,郭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他与第三者在外居住。2008年9月郭某与第三者到张××住处对张××打骂。现郭某要求离婚,应该给张××四年的经济补偿。张××认为双方目前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张××虽系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郭某要求离婚,依法支持。家庭现有家电及2.3万元债权,适当照顾女方予以分割。双方婚后取得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西安牙膏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审理中双方均不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不予处理,依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现由张××居住使用,双方今后可另行起诉分割。对位于西安市X区X-X-X房屋一套,审理中,因郭某母亲王瑞莲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另行确权。张××称郭某有第三者,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与张××离婚;二、家庭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18寸旧彩电一台、阿里斯顿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张××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三、李宗元所借债权2.3万元,归郭某、张××各1.15万元;四、位于西安市X区××路西安××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由张××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张××各负担75元。
宣判后,郭某不服,提出上诉。郭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际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两台空调,且未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内容,予以改判。张××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关心、体贴,相互理解,现郭某与张××共同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常常发生争吵,未能处理好相互关系,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郭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郭某上诉称家庭财产中还有空调一台,张××否认,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郭某要求分割空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位于西安市X区××路西安××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因郭某、张××在一审审理期间均不主张评估,致分割所有权不宜,故原审判决双方另案主张分割,并无不当。郭某上诉要求评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