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200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日;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XX在本市X路、恒丰路处,准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9克贩卖给薛春梅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XX的证言、证人徐XX、刘XX、陆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获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唐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祝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