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下午,被害人李某某因其妻子张大丽被遂平县青山食品厂养的狗咬伤,到该厂找老板王青山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扯,被告人夏某在撕扯中朝李某某脸上打了两拳,造成李某某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夏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QWER等人的证言,证人DGG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情况说明,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遂平县公安局107国道治安室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礼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