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黄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黄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条予原告收执为凭。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偿还人民币4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黄某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再偿还。故请求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利率1%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黄某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条予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是:“借条黄某向林某借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特此凭证2007年4月17日黄某”。被告黄某于2010年7月23日偿还人民币4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黄某催讨,被告黄某至今未再偿还,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已偿还的人民币4500元对抵本金。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币10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贰百一十二元减半收取为一百零六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审判员林某良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芳菲